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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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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辩称:2013年5月24日,安阳市金都公司为王文山等三名职工办理了参保手续,8月23日为王文山等7名职工办理了退保手续并与王文山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王文山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日

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辩称:2013年5月24日,安阳市金都公司为王文山等三名职工办理了参保手续,8月23日为王文山等7名职工办理了退保手续并与王文山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王文山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日死亡时其与安阳市金都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也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2013年12月3日安阳市金都公司又为王文山办理参保手续时,王文山已死亡。2014年10月安阳市金都公司到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已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安阳市金都公司在王文山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我公司认为其在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可以支付,停保以后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审判决不利于工伤保险工作开展,所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阳市金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都公司辩称:2013年5月安阳市金都公司招收王文山为本单位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5月24日为王文山办理了参保手续,与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2013年7月31日王文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虽经医院救治但一直处于植物人昏迷状态,8月23日公司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12月3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在此期间公司并没有解除与王文山劳动关系,且法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认为8月23日公司与王文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文山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应当予以支付。原审判决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苏芹、王国超,王艳艳,王秀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本案中,安阳市金都公司职工王文山被认定为工伤后向所在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工伤待遇符合规定,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该公司申请后拒绝结算不符合规定。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王文山作为安阳市金都公司的职工,系在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王文山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受伤情况为交通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该死亡事实系该次交通事故所致,属于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安阳市金都公司虽在王文山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但工伤事故发生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并非在停保后所发生,因此,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以安阳市金都公司在王文山发生交通事故并为王文山办理停保手续后的工伤待遇不予核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中心认为王文山发生交通事故后安阳市金都公司与王文山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