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张贴公告时原告在现场,原告知道被告颁证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诉讼时效从2011年2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计算至其2011年11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故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2005年1月17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公告载明:“自公告时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者,均可到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到期无异议,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而濮阳县人民政府在2005年1月26日即下发了濮县政土【籍】字(2005)02号土地管理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韦运生,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3日为第三人韦运生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剑龙 审判员 于振民 审判员 霍存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