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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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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海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同日被告委托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周海燕的伤情进行鉴定,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

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同日被告委托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周海燕的伤情进行鉴定,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海燕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委托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师敬恩的伤情进行鉴定,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师敬恩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将周海燕、师敬恩的法医鉴定分别向对方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9日被告对双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天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作出了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0528号、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海燕、师敬恩均处罚款500元,并于当日给周海燕、师敬恩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周海燕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作出的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燕与第三人师敬恩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理应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活的精神,通过村委会及有关组织来解决纠纷,而不应该打架斗殴。酿成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对周海燕进行了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周海燕称自己并未殴打他人,是在身体受到侵害时进行了正当防卫,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