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姬文鸽与被告市医保处的诉辩意见,原告姬文鸽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要求本院进行调查。经本院核实,死者姬贵明生前户籍档案登记中无姬文鸽的相关户籍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姬贵明系父女关系。故姬文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姬文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