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故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对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土地权属登记及转让审批制度,本案涉及3233.2平方米土地用以建筑,虽然原告和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李殿营村11组的目的是为了村民利益,但其在没有经政府依法审批的情况下建房并出售,其行为符合“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从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且对原告的处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处罚适当,原告称被告听证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规定,本案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提前于2014年9月2日举行听证,但原告在听证时并未明确提出,且准时参加了听证会,应视为原告认可听证时间的提前,并且本案原告已参加被告举行的听证会,听证时间的提前虽有瑕疵,但还不足以影响被告行政处罚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对原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镇国土罚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富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