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该答复是新疆地区的,并且是2006年的,跟我们河南还有一些差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的答复效力为准司法解释,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赔付后,社会保险部门还应当作出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魏邱乡后西南庄村大学生村干部杨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老人赡养费、孩子抚养费以及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共计803000元。2014年2月28日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62014020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杨某某为工伤。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到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求理赔,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按照《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相关问题会议纪要》第二项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期支付其差额部分,杨某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06504元)暂时无法支付,杨某某两个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伤保险待遇历年调资文件实际待遇额计算,超出296496元(803000-506504)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作出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相关问题会议纪要》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是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做出的《关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代理审判员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