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是对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尽管原告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但未对入户防盗门和空调统计,属附属物统计不全、事实认定不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通过介绍评估机构情况、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被告对评估机构选择结果进行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告将分户评估报告单送达原告,原告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没有向房屋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告依据评估的结果进行补偿依法有据。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保障了原告的补偿选择权。原告虽然对被告送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被告留置送达时由送达人及社区见证人在场,并对留置情况予以注明并签字,送达程序合法。但对入户防盗门和空调漏登,是对房屋附属物的补偿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汴顺政(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汴顺政(2014)73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小红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
一审原告董小红上诉称,一、原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程序违法原判决没有确认。三、原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小红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给予了公平的补偿,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审理查明中,一审法院将2014年4月9日作出汴顺政(2014)73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小红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的制作日期和文号错误的写为“7月7日”、“136号”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但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登记中漏登了入户防盗门和空调,故对房屋附属物部分的补偿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据此撤销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汴顺政(2014)73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小红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何卫斌
审判员 赵晓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