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胡清志、杨芝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叶县龚店乡叶寨村集体土地建造住房,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实施者,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但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故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鉴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故原告因被告拆除其房屋本身的损失,不予赔偿。但被告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同时,对二原告部分合法动产没有采取适当的登记、封存和保管等措施,由此给二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二原告提供的被毁损财物清单上的第1项不予确认;对清单中的其他可计算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可计算的损失部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胡清志、杨芝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小麦3400斤,玉米450斤,花生40斤、大米30斤、黄豆20斤、白菜600斤、太空被3条、新棉被2床、座钟一台、绿豆20斤、鸡蛋8斤; 三、驳回原告胡清志、杨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平 审 判 员 郭丰莉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