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顺发公司起诉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信阳市羊山新区管委会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与供电公司签订置换土地协议,代表信阳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予以收回,该置换土地协议已经履行,并且信阳市人民政府已将争议地出让给其他公司,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信阳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二、顺发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顺发公司先后与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信阳市化工总厂清算组就争议地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交纳了收购羊山新区化工总厂预付款100万元,顺发公司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从形式上看,其与本案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顺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争议地原系登记在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信阳市化工总厂清算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顺发公司与其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地土地使用权,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顺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