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前,原告已向其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对该宗土地未开工原因进行了说明,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向其及其主管部门提出未开工情况说明后,应对原告提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发现有关针对原告所提理由进行审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此情况下所作的宝国土闲决定[2014]3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事实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宝国土闲决定[2014]3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应敏
审 判 员 周炳炎
人民陪审员 王梓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要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