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胡亚辉发生事故后,向该起事故的肇事方提起侵权之诉,后以肇事方经济困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宝丰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且宝丰县商酒务镇政府和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亦证实房振兴无支付能力,不能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属“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该情形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因此,被告应履行先行支付职责。
据此,原告胡亚辉主张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参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原告未向肇事方主张权利,而直接请求其履行支付职责不符合相关规定,以此拒绝原告申请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向原告胡亚辉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应敏
审 判 员 周炳炎
人民陪审员 王梓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要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