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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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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顺不服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七、证人证言,询问陈菊香、徐春征的笔录。陈香菊是该农场的职工,徐春征家住该农� 3孪憔罩っ鳎孪憔占以谌殖〉母乇桓咄城啃懈郑笔笨吹揭涣揪担礁龃┲品木欤挥屑酱蚣堋P齑赫髦っ鳎笔奔

七、证人证言,询问陈菊香、徐春征的笔录。陈香菊是该农场的职工,徐春征家住该农场。陈香菊证明,陈香菊家在三分场的耕地被高同顺强行耕种,当时看到一辆警车,两个穿制服的警察,没有见到打架。徐春征证明,当时驾驶农用切杆机在给高同顺切玉米杆,看到两个穿警服的民警开了一辆警车,别的没有注意。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高同顺对证据一、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五、六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人张红英。张红英庭审否认证据六的内容。被告提出,张红英庭审证言不真实。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一、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红英,无正当事由作出前后矛盾的证言,其证言均不应采纳;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证据二至五与证据六中张济彦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6日下午,原告高同顺强行在原分给自家已经分给他人的耕地切玉米秆,浚县国营浚县农场三分场会计涂智胜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卫贤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副所长刘同军和民警魏勇龙驾警车前往三分场。高同顺要求魏勇龙出示证件,高同顺看了看魏勇龙递给的警官证,装入裤兜转身离开现场。魏勇龙要求归还证件遭到拒绝,搂住高同顺的脖子,从高同顺裤兜里强行掏出警官证,期间,高同顺将魏勇龙胳膊掐伤。经鉴定,魏勇龙的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作出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事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高同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被告向高同顺交代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高同顺当场没有表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民警在履行职责中,原告高同顺以扣押证件的行为阻碍执行公务,并将民警掐伤,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事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高同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被告向高同顺交代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该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提供现场视听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浚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同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