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当日在朱家沟村村务公开栏张贴;2013年8月1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明确提到种昆反映的地块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9012号同意征收,8月13日,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应自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2014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种昆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2012年9月19日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当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应当认定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依法进行了送达。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已明确告知种昆其“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于2013年8月13日送达种昆本人。种昆对征地批复不服,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3日前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称一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种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