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政府针对八组、鸭灌局的上诉答辩称:针对八组的上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宛城区政府有职权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八组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所有权,争议土地归国家所有,故八组上诉理由不足,请驳回上诉,支持鸭灌局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鸭灌局针对八组、宛城区政府的上诉答辩称:对郭店村市场街道南侧的土地,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评判,该部分已经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争议范围;宛城区政府具有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评判,这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八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鸭灌局同意宛城区政府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8年11月,八组向宛城区政府申请处理权属争议时,申请确权的土地范围系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经郭店村八组的一段渠道占地,位于郭店村市场街道中段南北两侧。2013年12月22日,宛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时,以位于郭店村市场街道中段南侧土地已于2012年10月由宛区政土(2012)30号文收归国有为由,明确认为该部分土地权属性质明确,不在此次确权范围。(二)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争议土地的位置与范围、面积无异议。(三)关于宛区政土(2012)30号文件涉及的土地征收,因存在争议,各方均未领取到郭店村市场街道中段南侧土地的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宛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综合各方上诉人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宛城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宛城区政府具有对本案争议土地作出处理的职权。八组认为宛城区政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无权处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宛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的事实不清。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所占土地原为八组土地,在修建时与白桐干渠、一分干渠给予相应补偿或调整土地不同,属无偿使用,无相应征地手续,也未调整土地,且由当地政府组织受益村包括郭店村修建并参与管理,在此种情况下,争议的北侧土地如何从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事实不清。鸭灌局提供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根据原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宛署(1984)83号《关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规定》规定,只能证明该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不能证明该水利工程所占用土地的权属。至于鸭灌局提出的争议渠道上下游的土地问题,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故宛城区政府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本案争议的位于郭店村市场街道中段北侧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宛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八组申请确权时,要求处理的土地范围位于郭店村市场街道中段南北两侧。而宛城区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对位于郭店村市场街道中段南侧土地进行处理,仅对位于郭店村市街道中段北侧的土地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属遗漏申请人的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对一审判决关于宛城区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的期限的处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宛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宛城区政府认为需要更长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八组关于确认宛城区政府将争议土地南侧部分收归国有无效的请求不予审理。本案土地权属的认定与土地收归国有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宛区政土(2012)30号文件在本案中仅作为证据来审查,八组要求加判确认宛城区政府将争议土地南侧部分收归国有无效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