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张慧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查处张慧娥与吕某相互殴打一案中,因事发现场仅有原告张慧娥与丈夫李少泽,第三人张民生及其妻子吕某,且双方系亲戚关系,故被告结合四人陈述、现场勘查、张慧娥、吕娟宁的伤情,认定原告张慧娥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其处罚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因原告与吕某相互殴打行为的起因系原告让人到与吕某有争议的果园中抓知了,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伤情,故原告认为其殴打第三人吕某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慧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审 判 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