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原告之妻张慧娥让人到与张民生有纠纷的苹果园内抓知了,张民生和妻子吕某得知后,便去张慧娥家找其理论,在说的过程中,张慧娥和吕某发生厮打,吕某面部脖子被抓伤,张慧娥手被咬伤。张民生在旁劝架过程中,原告进屋认为第三人张民生亦参与殴打其妻子张慧娥,遂与张民生发生肢体冲突,致张民生受伤。经灵宝市公安局调查后认定李少泽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9月7日,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少泽处罚款二百元。原告李少泽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李少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查处张民生与李少泽相互殴打一案中,因事发现场仅有原告李少泽与妻子张慧娥,第三人张民生及其妻子吕某,且双方系亲戚关系,故被告结合四人陈述、现场勘查、张民生的伤情,认定原告李少泽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其处罚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陈述其并未殴打张民生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少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审 判 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