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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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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颜妮与灵宝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第三人李树森述称:1、第三人李树森于2011年8月17日与灵宝市购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借款给灵宝市购丰公司。借款到期后,购丰公司未偿还借款,第三人李树森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

第三人李树森述称:1、第三人李树森于2011年8月17日与灵宝市购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借款给灵宝市购丰公司。借款到期后,购丰公司未偿还借款,第三人李树森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购丰公司还款。购丰公司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还款,李树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经过法院委托评估后依法拍卖。在报纸上曾经三次发出公告,均以流拍告终。流拍后,李树森遂接受抵押物以抵偿部分债务。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抵押物于2014年6月裁定给李树森所有。自该裁定下达之日起,本案所涉财产已归李树森所有;2、《城市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贷款抵押权人只能是银行的规定与《物权法》相抵触,无论从法律的效力还是颁布的先后来说,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第180条之规定,在建工程抵押为一般抵押,对抵押权人并无特别要求,故债务人购丰公司有权将在建工程抵押给第三人李树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李树森与灵宝市购丰公司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应认定抵押登记有效,原告关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只能是银行,因李树森属于自然人,被告不应予以登记的诉称观点不能成立;3、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仅在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看,故办理抵押登记并非必须进行实际查看;4、第三人灵宝市购丰公司与李树森所持材料合法,手续完备,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综上,第三人李树森借款抵押担保行为合法,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树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树森身份证、灵宝市购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2、借款合同、借据及汇款凭证;3、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6、协助执行通知书;7、2013年9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8、拍卖公告、拍卖说明各3份;8、2014年6月16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经合法诉讼程序已归第三人李树森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不显示业务受理人,登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更是无从得知,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认为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显示的土地与所提交的土地证上的土地不一致,被告对申请材料的审核不负责;认为原告所购商铺为已售房屋,被告及第三人李树森、灵宝市购丰公司应该知道抵押房产已出售的事实,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明显违法;认为被告应对在建工程抵押申请发放抵押证明,而并非颁发他项权证,故被告所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李树森提交的证据中的他项权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李树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树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灵宝市购丰公司对原告、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及第三人李树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树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已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日期,原告至今未向第三人灵宝市购丰公司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原告缺乏交房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合法占有诉争房产。第三人李树森对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从第三人灵宝市购丰公司购买玉兰苑S-X-105号商铺,但无法证明购丰公司已实际交付商铺并由原告合法占有的事实;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树森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灵宝市购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其正在建设的购丰生活广场玉兰苑S-X-105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给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当日,在第三人灵宝市购丰公司的担保下,原告与三门峡圣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投资委托管理合同》,将所购商铺委托给三门峡圣途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按照约定收取了2009年度、2010年度的租金收益。2011年度起,三门峡圣途投资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租金一直未付。

另查明:第三人灵宝市购丰公司为筹集其开发购丰生活广场的建设资金,于2011年8月17日与第三人李树森签订借款合同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同日,第三人李树森向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抵押人灵宝市购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灵国用2009第006号土地使用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1年8月19日,第三人李树森给被告提交了评估报告,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给第三人李树森颁发了灵宝市房他证北区字第2011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之后,第三人李树森如约将借款支付给灵宝市购丰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灵宝市购丰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第三人李树森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灵宝市购丰公司偿还第三人李树森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李树森申请执行,在执行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3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灵宝市购丰公司名下位于灵宝市购丰生活广场北区C幢1-2层的房屋,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324-3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灵宝市购丰生活广场北区C幢1-2层(房他证为灵宝市房他证北区字第20110008号)的房产,后依法经三次拍卖,因无人参加竞拍而流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324-4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灵宝市购丰公司名下的购丰生活广场北区C幢1-2层,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952万元以物抵债。2014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自己所购商铺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第三人李树森,同时获知自己所购商铺于2011年8月19日由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树森办理了灵宝市房他证北区字第2011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遂引发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