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赵文涛系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赵文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受伤。当日入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挤轧毁损伤;3、右下肢多段不全离断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认定赵文涛无责任。2014年3月14日,赵文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赵文涛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文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了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赵文涛在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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