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书一份,请求被告:1、责令被投诉人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严格履行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规定,如期如约支付劳动报酬;2、责令被投诉人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针对原告的该次投诉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于2014年11月22日延期30个工作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原告2014年6月27日的投诉逾期未予答复为由,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处系咨询并非投诉。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郑州市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本案中,原告赵中华于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处投诉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有限公司辞退原告不出具“离职证明”及未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应当作出处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审理查明:市人社局在处理赵中华投诉一案中形成对被投诉单位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12日,市人社局曾让赵中华看过该《询问笔录》。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前到被告处投诉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投诉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称原告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处系咨询并非投诉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2014年6月27日的投诉部分投诉内容包含在原告2014年8月22日的投诉内容。虽然被告针对原告2014年8月22日的投诉进行了受理,但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投诉后,直至原告2014年12月22日起诉前,未对原告2014年6月27日投诉的其他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赵中华2014年6月27日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