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建玲和第三人王静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监狱家属院4号楼南边小花园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王静将张建玲脸部、右腕部抓伤,张建玲将王静的颈部两侧抓伤。后被告受理了此案。经被告委托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张建玲、王静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于2014年8月6日对王静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静罚款五百元。王静于2014年8月15日缴纳了五百元的罚款。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张建玲与王静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却发生了厮打,双方均造成了轻微伤,被告对王静作出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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