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李青松述称,原告派第三人到河北张家口是安装调试新设备,而不是如原告所说的设备维护。原告通知第三人去张家口时间是4月28日上午,4月30日中午11:00左右第三人到达现场,下午干了一部分活。5月1日、2日由于当地下雪,风太大基本上没干活,并不像原告所说5月3日就结束了。原告所说的较远距离不属实,自动化的设备和需要安装的设备实际距离只有3米。第三人是在原告指派的情况下出差的,在出差的过程中从事本职工作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青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荥阳国电公司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对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其受伤原因。对证据4中QQ记录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对,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对通话记录无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以及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往返车票、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认为属于原告的格式单子,每次外出都有特定工作目的,并不是单子上显示的全部工作。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曹峰钦当时是否在现场工作以及该证人的身份均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曹峰钦的调查笔录没有认真核实或要求曹峰钦提供当时在现场的相关证据。对证据7-10、12均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对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被告的证据3可以说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6可以综合说明第三人是受原告的指派到河北省张家口工作时受伤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7-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否定第三人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设备照片和现场实物毫不相干,第三人安装的也不是这种类型的设备。第三人去工地时设备还没有拆封是全新的设备,不存在维修。
原告的证据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受原告的指派到河北省张家口工作。2014年5月6日上午,第三人在山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张承二期FJ-3项目部从事原告委派的工作过程中,左足被砸伤。同日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2、3趾骨开放性骨折。之后,第三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曹峰钦调查询问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到河北省张家口工作是受原告的指派,对此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有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仲裁裁决、诊断证明和病历、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和被告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期间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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