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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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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9、14无异议;对证据3的父子关系无异议,但对证明曹亚冠是村民有异议,曹亚冠已经死亡;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没有查询号码的机主是谁,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9、14无异议;对证据3的父子关系无异议,但对证明曹亚冠是村民有异议,曹亚冠已经死亡;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没有查询号码的机主是谁,该证据不能证明使用人是曹亚冠,并且通话记录只显示通话时间和通话人,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证据11显示的车主是陈拥军,而不是原告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当时没有和这三家有业务关系;对证据15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上面显示签名中只有曹东方签名,而无调查人的签名,不产生效力,对执法证无异议;对证据16-20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的相关内容有异议。对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中证据10-13形成证据链,可以说明曹亚冠是在原告的安排下于2013年7月19日驾车给原告的业务单位送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出具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曹亚冠出事故当天不是为其办理业务及曹亚冠当天送货单位不是其业务单位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证据15虽然存在调查人未在笔录上签名的瑕疵,但第三人认可,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意见。原告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缴费发票无异议,对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相关通话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欠条如果是职务行为,应交给原告公司,而不是作为遗物交给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拥军原来是公司股东,该车辆的处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意见同被告的证据10、12、13的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与已生效判决中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其中显示“2013年7月19日,曹亚冠受雇于原告(即本案的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在为原告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6可以说明上述事实,且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曹亚冠系第三人曹东方之子。2013年7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公司员工曹亚冠驾驶豫AEE721小型客车为原告送货返回途中,行至310国道荥阳市青龙岗路口处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亚冠当场死亡。2013年7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第07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亚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第三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曹亚冠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曹亚冠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曹亚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曹亚冠所驾驶的豫AEE721事故车辆车主为陈拥军,陈拥军在曹亚冠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17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发生变更,但公司名称未变更。

本院认为,第三人之子曹亚冠是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曹亚冠是为原告送货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而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病历、死亡证明书、通话记录、行驶证、记账明细、欠条等证据相互佐证,同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更能够说明被告认定曹亚冠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不认可曹亚冠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和诉讼中并未提供曹亚冠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