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魏艮旺没有结过婚,没有妻子、儿女,被告登记魏艮旺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魏艮旺死亡赔偿的获偿权利。但是,被告为魏发高家庭签发的所有户口登记簿均显示魏发高、李凉娥与第三人魏娜娜的关系为祖孙关系,且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为魏发高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在魏娜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明确记载魏娜娜的监护人为魏艮旺,监护关系为父亲。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虽然由于李凉娥的去世户主变更为魏艮旺,但该户口登记中魏娜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2000年12月3日户口登记簿中魏娜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即魏艮旺和第三人魏娜娜的父女关系至少在2000年12月3日户口登记簿中已经登记确认,本案被诉户口登记是对以前相关户口登记特别是2000年12月3日户口登记内容的延续和认可,并未为原告和第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对原告的民事权益产生新的影响和效果从而损害原告依法享有的魏艮旺死亡赔偿的获偿权利等民事权益。同时,魏艮旺在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明确认可魏娜娜是其女儿,魏娜娜本人也对此予以认可,部分村民也认为魏艮旺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且魏娜娜出嫁时原告姐妹及李凉娥、魏艮旺均作为亲属参加了婚礼。虽然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告未能提供魏艮旺收养魏娜娜的相关证据,但魏娜娜长期与魏艮旺家庭共同生活是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对于这种由于长期以来家庭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人身关系,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不宜武断否定魏艮旺与第三人的父女关系。重要的是,如果对这种关系予以否定,将导致魏娜娜的户口登记失去根本的依据和基础,使其无法获得合法的户口登记,从而损害其作为一个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也不利于公安机关对户口登记的正常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银爱要求撤销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登记魏艮旺与第三人魏娜娜系父女关系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位银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