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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华柱不服内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兵,内黄县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纪瑞霞,女,1978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国中,男,1973年12月25日生。 原

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兵,内黄县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纪瑞霞,女,1978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国中,男,1973年12月25日生。

原告王华不服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于2003年8月27日为其与第三人纪瑞霞颁发的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纪瑞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内黄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兵、张俊田、第三人纪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于2003年8月27日为原告王华柱与第三人纪瑞霞颁发了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婚姻状况证明2份;4.内黄县人民法院(2002)内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5.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6.《婚姻登记条例》第2、4、5条;7、《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6、19、21、22、23、30条。

原告王华柱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到内黄县档案馆查询得知,第三人曾于2003年8月27日到内黄县民政局办理了第205号结婚证,但原告并未曾和第三人共同到内黄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任何的签字。被告违反了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内黄县民政局办理也没有任何签字的情况下,出具的结婚登记手续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原告王华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

被告内黄县民政局辩称,从原始的结婚登记来看,原告与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向马上乡民政所申请登记结婚的而不是向被告申请登记结婚的。关于地点,有原始的登记档案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纪瑞霞述称,办理结婚证时是我和王华柱一起去民政所办理的有关手续,名字都是自己签的,手印都是自己按的。我们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生了两个孩子。从结婚那一天起王华柱都知道结婚证的存在,现在要求撤销结婚证毫无道理,也是极度不负责任,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我与王华柱已经就205号结婚证于2013年3月27日在管城区登记离婚,原夫妻法律关系已经变更,原告要求撤销已经变更的夫妻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纪瑞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5份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和依据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对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均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生效的相关规定,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为原告王华柱与第三人纪瑞霞颁发了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王永泰,于2007年4月6日生一女孩王烨。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管城区就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原告王华柱与第三人纪瑞霞颁发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的时间是2003年8月27日,原告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距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5年的起诉期限,对于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王华柱提出,其在2015年1月6日到内黄县档案馆查询才知道第205号结婚证的存在。但是,原告同时认可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其本人;其与第三人已经生育一子一女;其与第三人已在管城区就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登记离婚,根据这些事实,原告所述的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时间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是向马上乡民政所申请登记结婚的而不是向被告申请登记结婚的。但是,由于被诉结婚证上“发证机关”的印章是“内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将内黄县民政局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华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予收取。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万众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茜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