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聂某某、陈合法1989年5月登记结婚后,与陈某某、陈新法三兄弟分别居住于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水泉坡。陈合法去世后,1991年原告又与同村的郑世军再婚。1994年,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有密房权字第01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陈某某向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称其位于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水泉坡01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请求予以补证,并已刊报声明该证作废。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审批,2013年5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新密房权证字第1301003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原告聂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301003773号房权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备的主要条件应为行政诉讼起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起诉人聂某某所述其继承取得的房屋与被告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发办证的房屋不能确定系同一房屋,且起诉人聂某某也自认不是同一房屋,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补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聂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安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甜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