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郑州市上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华尚超市对科迪红豆香生态五谷奶(250ml*12)进行特价销售活动的明码标识价格为68元/箱,活动期间的实际销售价为68元/箱,根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费用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识价格)×数量”。被告对华尚超市的行为按无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认定进行处罚是正确的。针对华尚超市存在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销售的科迪红豆香生态五谷奶(250ml*12),存在价格欺诈虚构“原价”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上价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安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甜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