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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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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新江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闵新江向吴家店镇政府上访反映,其四块菜地被杨河村委会非法转让,要求补办林权证。吴家店镇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对该信访问题作出(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闵新江向吴家店镇政府上访反映,其四块菜地被杨河村委会非法转让,要求补办林权证。吴家店镇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对该信访问题作出(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称,办理单位在查处过程中查明,信访人闵新江反映其四块菜地实属四块茶园共80亩左右;杨河村曹寺沟组于1989年集体种植了265.7亩茶叶;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又因水毁严重和水源没有保障,杨河村于1991年将曹寺沟组6户常住户茶农(含闵新江)的责任田进行了田改茶,面积为19.3亩;后来这6户茶农自己又开发了茶山147亩;当时由于茶山面积大,曹寺沟组成员有限,杨河村就组织了当地18户群众来承包此茶山,承包户也交了几年承包费(特产税),之后由于地域条件及成本问题等原因就没有再交承包费了。杨河村通过招商引资于2009年7月招来信阳市天山茶叶有限公司后,就把曹寺沟的432亩茶山流转给了该公司,这其中就包括6户常住户田改茶的茶山和他们后来自己开发的茶山共计166.3亩。杨河村当时确实未与群众做好沟通就把曹寺沟组的茶山流转给了天山茶叶公司,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请区林业局的同志为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浉河区政府根据第三人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申请,经过受理、公告、核准颁证等法定程序,作出向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并无不当。但吴家店镇政府在其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闵新江的信访问题作出的(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在事实上已经否定了其于2009年6月30日为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权证明》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表明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记载的No.2坐落于杨河村曹寺沟组的542亩林地,特别是其中闵新江等6户茶农田改茶和他们后来开发的166.3亩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是杨河村曹寺沟组还是杨河村,该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是闵新江等6户茶农还是杨河村曹寺沟组或者是杨河村尚有争议;被告浉河区政府根据内容不完全真实的《林权证明》就作出为第三人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显然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闵新江以被告浉河区政府向第三人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浉河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为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浉河区政府向其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因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依法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未依法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为其颁证确权,显然于法无据,其要求判令被告为其颁证确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信阳市天山茶叶有限公司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

二、驳回原告闵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刘振厚

审判员  吴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