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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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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冯永军与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延续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颁发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豫餐证字(2013)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豫餐证字(2013)第411502-000

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延续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颁发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豫餐证字(2013)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豫餐证字(2013)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又是延续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于2012年5月7日颁发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豫餐证字(2012)第411502-000446号《餐饮服务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冯永军与李丽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1号楼4单元308室的业主,该物业正好位于第三人胡圣红所开办的“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正上方的楼层。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作为辖区《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在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胡圣红提出《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提交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出具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等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后,依法受理该申请;并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委派两名执法人员前往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第二类许可现场核查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填写了《第二类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了由执法人员和申请人签名的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在现场核查结果判定为基本符合后,于2014年4月14日核准了胡圣红的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次日向其颁发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以上情况表明,第三人胡圣红是依法提出《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也是依法受理申请、依法审查、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是合法的。原告李丽、冯永军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向第三人胡圣红颁发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餐饮服务许可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向第三人颁发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合法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并参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冯永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丽、冯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吴顺军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