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浉河区人社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胡朋娟要求撤销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浉河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因其未依法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信阳双龙食品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因被告未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故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胡朋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顺军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