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认为,原内黄县拆迁办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拆迁通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确认《拆迁通告》违法正确,再审予以维持。穆顺喜、穆秋喜申请再审要求判令原内黄县拆迁办、内黄县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费补偿责任。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拆迁通告》不是内黄县政府作出的,穆顺喜、穆秋喜称实施拆迁是内黄县政府组织进行的,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穆顺喜、穆秋喜要求内黄县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内黄县拆迁办作出的《拆迁通告》违法,因此,穆顺喜、穆秋喜要求该办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依据。”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依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且应当在一审庭审前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穆顺喜、穆秋喜在一审时称有证据材料而不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其二人要求内黄县政府、原内黄县拆迁办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请求亦不明确,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穆顺喜、穆秋喜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再审作出(2010)安行再终字第131号判决:维持该院(2006)安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 穆顺喜、穆秋喜不服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建在申请再审人家的老宅基地上,已经居住几十年,内黄县有关部门为了节省拆迁费,在未办理合法拆迁手续、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拆除明显违法。另外,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危房,但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内黄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内黄县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不是答辩人所拆,要求答辩人赔偿或补偿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2005年7月21日,由内黄县政府有关负责人带队,原内黄县拆迁办、公安局等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拆除了涉案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现场照片和录像;二、内黄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的审批文件;三、本案被拆除建筑物系穆顺喜、穆秋喜家在60年代所建,其中穆顺喜房屋面积为25.15平方米,穆秋喜房屋面积为42.80平方米,砖木结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内黄县拆迁办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四、原内黄县拆迁办在2005年4月12日的通告中,明确应按照内黄县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组织实施。庭审中,本院要求内黄县政府在5日内提交内黄县的上述文件,否者将参照安阳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内黄县政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 本院再审认为,原内黄县拆迁办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拆迁通告,但不能提供法律上的职权依据,应属于超越职权。涉案拆迁通告的主要依据是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而作为该报告主要事实依据的勘验、拍照等材料却是在同年5月12日取得的,该鉴定报告的主要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危房的证据使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均已认可被诉公告行为违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内黄县政府、原内黄县拆迁办依据违法的拆迁通告共同参与拆除涉案建筑物,应当对其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从现场照片及勘验情况看,穆顺喜、穆秋喜的房屋虽然破旧,但仍具有一定价值,可在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前提下,获得相应赔偿。一审法院要求穆顺喜、穆秋喜提供赔偿证据,但实际上作为赔偿证据的主要依据即内黄县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有关文件由内黄县有关部门保管,且房屋已经违法拆除,举证存在特殊的困难,此时一审法院应当要求本案一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依职权调取证据,其要求一审原告提供赔偿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安阳市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基准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穆顺喜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房屋损失15844.5元[(324+360×85%)×25.15],穆秋喜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房屋损失26964元[(324+360×85%)×42.80],交通、住宿等其他损失各酌定为5000元,应由内黄县政府、内黄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二审及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5)内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再终字第131号、(2006)安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5)内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穆顺喜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20844.5元,穆秋喜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31964元,及上述款项从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由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穆顺喜、穆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