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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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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现红因诉内黄县交通运输局、内黄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穆现红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经过合法批准,内黄县有关部门为了节省拆迁费,按照违章建筑拆除房屋且不赔偿,明显不公。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

穆现红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经过合法批准,内黄县有关部门为了节省拆迁费,按照违章建筑拆除房屋且不赔偿,明显不公。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内黄县交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内黄县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不是答辩人所拆,要求答辩人赔偿或补偿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2005年7月21日,由内黄县政府有关负责人带队,内黄县交通局、公安局等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拆除了涉案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现场照片和录像;二、内黄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的审批文件和履行补偿程序的证据;三、本案被拆除建筑物系穆现红在1997年所建,持有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建筑面积为75.92平方米,砖混结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内黄县交通局提供的交通行政执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四、原内黄县拆迁办公室在2005年4月12日的通告中,明确应按照内黄县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组织实施。庭审中,本院要求内黄县政府在5日内提交内黄县的上述文件,否者将参照安阳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内黄县政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

本院再审认为,内黄县交通局认定穆现红房屋违章的主要理由是涉案房屋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且距离道路低于法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应予拆除。但是,认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前提在于已经对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或补偿,而本案集体土地并未履行过征收或补偿程序,故内黄县交通局的行政强制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交通违法行为通知只是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过程性行政行为,故不再单独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穆现红的房屋系1997年由土地部门审批所建的合法建筑物,本应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获得补偿,但由于内黄县交通局的违法拆除,其合法权益应在本次行政赔偿程序中解决。内黄县政府、内黄县交通局依据违法的强制执行决定共同参与拆除涉案建筑物,应当对其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参照《安阳市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基准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穆现红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房屋损失53637.48元[(324+450×85%)×75.92],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49651.68元[(18×3+100×6)×75.92],交通、住宿等其他损失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108289.16元,应由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内黄县交通运输局于2005年5月17日对穆现红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

三、穆现红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108289.16元,及上述款项从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由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穆现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交通运输局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