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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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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凡与李相坤、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李相坤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此案。再审除确认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赵永凡的土地来源于卢立根,卢立根的土地来源于李长海。1985年7月24日李长海卖给卢立根时的南北长为4.6米

李相坤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此案。再审除确认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赵永凡的土地来源于卢立根,卢立根的土地来源于李长海。1985年7月24日李长海卖给卢立根时的南北长为4.6米;中华村二组卖给卢立根时的南北长8.2米所得。两次共计南北12.8米的土地使用权。再审经现场勘察,赵永凡座落在伏山路上的宅基地南北长13米;赵永凡房子南边有出路一条,南北2.2米;赵永凡与李相坤房宅临街面前墙南北之间有0.08米间距,该间距一层已被墙垒着。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侵犯了李相坤0.5米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土地权利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土地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且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土地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以下问题:1、赵永凡的土地来源于卢立根,卢立根的土地来源于李长海出卖的南北4.6米,中华村二组出卖的南北8.2米所得,两次共计南北长12.8米的土地使用权。现赵永凡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南北13米。2、赵永凡是2002年4月14日买卢立根宅房却在1998年9月28日地籍调查表中签名。3、中华村二组土地几户居民作出路使用,中华村二组没有意见,显然不妥。综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查有误,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南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该院(2010)南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和(2010)镇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赵永凡不服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启动再审程序,就是为了满足信访人李相坤的无理要求,而再审判决也充分体现了法院吹毛求疵、满足信访人意愿,进而推卸责任、寻求平安的司法意图。二、两次契约约定南北长12.8米,再审以登记为13米错误为由撤销明显不当,因为争议土地经多次丈量,仅错0.2米在测量学上是正常的,况且又无人提出异议。三、涉案土地证虽然与变更前的土地证位置不一样,但这种变化是基于民事协议作出的,该民事协议由包括被申请人李相坤在内的各方签字认可,应承认其法律效力。该民事协议虽然处分了中华二组的部分土地,但由于这部分土地本身就是邻居们的出路,使用权已经转移,邻居们基于出路的方便而签订的协议,中华二组也予以认可,再审认为上述处分行为未经得中华二组的同意,明显与事实不符,也缺乏合理性。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李相坤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与赵永凡的前手卢立根的房屋之间原有1.5米的通道,其中的0.5米是被申请人李相坤自留的,用于通风、通水、通行,但被诉土地证却占用了上述通道。二、对于“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这一证据,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放弃走原1.5米通道,况且只是卢立根自己的说明,未经过李相坤的同意,也与赵永凡无关。三、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移位重叠颁证、赵永凡伪造地籍表、测量错0.2米等问题,应予撤销。四、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当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不应当对案外人卢立根的个人民事行为进行审查。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再审判决。

原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来源于卢立根的土地证,而该土地证明确注明南北长13米,再审以契约中的12.8米即当事人的约定,否认被诉登记行为证明的事实,实属罕见。二、2004年的土地登记材料中有赵永凡的签字,故即使出现1998年赵永凡的签字,也与本登记行为无关,属于档案管理的瑕疵,不构成撤证的理由。三、土地移动位置系根据几户居民的协议即“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相坤亦按指印确认,中华二组也同意该协议,应认可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答辩人根据邻居之间合情合理的对自己出路的处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合理的行政裁量范围。请求撤销错误的再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土地证。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审、二审及原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院再审过程中,李相坤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无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1号民事生效判决认为李相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推翻自己处分过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李相坤诉讼请求的判决。“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显示:“……赵、朱、巩三姓同意原买李姓地皮由卢李两姓自行协商解决。我家决定在建房时,西院墙和李姓院墙相连接。特此说明,照此施行。(以上出路保证两米)以上情况属实,为多数人的方便我同意。”在该说明中,利害关系人均签字认可,李相坤也在其名字上按了指印。

本院认为,一、关于“说明”的证据效力及其所证明的问题对本案的影响。对“说明”的效力问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1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应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由于该判决对中华二组是否同意上述“说明”的事实及该说明的效力,已经作出判断,故本院不再审查。在“说明”中,李相坤同意“西院墙和李姓院墙相连接”,也即是同意西院占用通道,放弃了对所争议的1.5米通道的权利,其对自己已经处分过的民事权利,又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并进而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二、关于误差0.2米的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为赵永凡颁发土地证,不是原为卢立根颁发的土地证,故对为卢立根颁证时的误差0.2米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关于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效力来源于原为卢立根的土地登记,其唯一区别是发生了土地位移,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实体问题是位移的事实是否清楚。由于“说明”是涉案土地发生位移的主要证据,而依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土地与原登记土地相比发生位移,系基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共同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可,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故被诉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四、关于登记档案中显示的赵永凡在1998年签字的问题。被诉登记行为中存在的赵永凡在1998年签字等问题,并不影响其在2004年颁证时的其他行为,只要其他行为没有问题,就属于程序瑕疵,不对被诉登记行为造成实质性影响,不构成撤销的理由。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亦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再字第7号及(2010)南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相坤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申请人李相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审 判 员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