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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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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龙与程万和、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一审原告程万和通过拍卖行取得康茂楼19间房屋的所有权,而赵海龙从杨玉春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康茂楼下边的过道,程万和的房产虽不包含中间过道,但与该过道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一审原告程万和通过拍卖行取得康茂楼19间房屋的所有权,而赵海龙从杨玉春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康茂楼下边的过道,程万和的房产虽不包含中间过道,但与该过道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当双方因过道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时候,程万和便与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赵海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程万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赵海龙所取得土地的权属来源系自镇平县原城关镇西关村第六组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而依赵海龙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宗土地系其自杨玉春处购买所得,镇平县人民政府在缺乏原始土地证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情况下办理土地登记,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1)镇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赵海龙承担。

赵海龙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赵海龙土地证于1998年颁发,房产于1999年建起,2000年又换发了土地证,而程万和是2002年竞买成功的,在后取得的权利不应该对在先取得的权利产生利害关系。二、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明确程万和竞卖土地不包含本案争议的过道,程万和起诉涉案土地证缺乏利害关系。实际上,康茂楼二至四层的房屋一直从原设计的后院楼梯出入,除了本案争议的过道,二至四层的过道还有其他出入途径。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是程万和私自将原出路改作门面房,意图另外占用我的通道。三、本案的实质是相邻通行权纠纷,不是颁证纠纷,该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四、镇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未向县土地和房产部门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五、涉案土地登记的依据有原宅基使用证、西关村六组证明、购买协议等,法院仅根据杨玉春与申请人的协议即以偏概全撤销土地证,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程万和的起诉。

被申请人程万和答辩称:一、答辩人具备起诉资格。康茂楼与整个过道是一个整体,二层以上的所有人员都要从该过道经过。正是由于被诉登记行为将该过道登记成赵海龙唯一的出路,才导致赵海龙在这间过道安上大门,堵住楼上所有人无法通行,并进而引发争议。由此,应当认可程万和的利害关系。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1、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或是集体土地,是西关六组出卖或是杨玉春出卖,档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2、土地登记种类错误。按照档案记载应当是初始登记,而按照当事人陈述,是从杨玉春手中购买,应当是变更登记。3、土地登记程序违法。将法院已经查封过的土地转卖并为第三人办理登记明显违法,且未履行公告程序。4、土地登记内容违法。出路不应在土地登记范围。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程万和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其他答辩意见与赵海龙相同。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镇民裁字第l8号民事裁定,未向原镇平县土地局和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二、镇平县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下发的(2002)镇卢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中,明确提出了异议申请人赵海龙向法院提交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涉案通道原是镇平县城关镇西关村村办大理石厂的通道,后多次转让,由杨玉春转让给赵海龙,从购买至2005年此通道一直由赵海龙一家使用。程万和竞买康茂楼后,将该楼原通道改作门面房,并于2005年强行打开原通道与赵海龙通道之间的隔墙,现康茂楼二层以上人员只能走涉案争议的通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一审法院对原房主杨玉春、中间人刘富兴的询问笔录,西关村委会的证明,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砸开现场的照片,拍卖公告等。另程万和购买四间门面,现有五间门面的事实,也可以印证上述认定。四、康茂楼的整体评估价为74万元,参考价35万元,程万和的竞买价为29.5万元。2001年6月26日,南阳市银海拍卖公司张贴的拍卖公告显示:……原888歌舞厅(指康茂楼)门面四间(原五间门面中间一间除外)。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康茂楼的整体被法院查封的问题。涉案康茂楼的整体虽在1997年被镇平县人民法院查封,但由于查封裁定未向原镇平县土地局和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送达,因而不能影响善意购买人赵海龙的合法权益。镇平县人民法院之所以未纠正查封期间的颁证行为并最终认可拍卖不包含涉案通道,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二、关于起诉资格的问题。程万和认为涉案通道登记为赵海龙的出路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镇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2)镇卢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程万和竞买的房屋不包含涉案通道,程万和对康茂楼的所有权利均产生于竞买,而赵海龙土地登记及建设房屋均发生于竞买之前,程万和主张因竞买而取得对涉案登记行为的起诉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及合理性。程万和认为涉案过道原为整个康茂楼的公共通道和组成部分之一,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即使未购买该过道,也应当享有该公共通道的使用权,因而也应当具备起诉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康茂楼的整体估价为74万元,而程万和的竞买价为29.5万元,这种竞买价格本身就受到不包含涉案通道的影响,而且从拍卖公告本身的内容看,其在购买时就明知、也实际上以其购买的通道作为二层以上的出路,其主张涉案通道属于公用通道,缺乏事实依据。从案件事实看,正因为程万和在后来将自己所购买的通道改造为门面房,才导致涉案通道成为唯一通道。程万和不能因为对自己通道的处分行为,进而获得未在竞买中取得的、他人专用通道的权益,程万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万和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三、关于程万和的通行权问题。程万和的通行权,既可以改造现有门面房、恢复原通道,也可以相邻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要求审查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程万和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