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程序违法,在本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送达人员均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且无被告的授权委托手续;2.事实不清,被告对第三人的居住地、上下班时间及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等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3.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未查清本案事实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证据填写虽不完整,但能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2014年2月20日调查笔录缺少一调查人员签字,该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3.其他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时30分许,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徐金娥在下夜班途中,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徐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徐金娥被医院诊断为胸口腰椎骨折。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徐金娥无责任。徐金娥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供材料,当日向徐金娥下发补正材料通知。2014年2月18日经补正材料,徐金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4)17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3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是由安阳市殷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的,被告未提供授权或委托安阳市殷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和送达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徐金娥在2013年1月25日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于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第三人的申请及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均未超出法定的申请、受理期限,不违反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进行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但应依法委托。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是由安阳市殷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的,被告未提供授权或委托安阳市殷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和送达的证据。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徐金娥认定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9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