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平于2004年2月因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劳动仲裁,并预交劳动仲裁费500元(收款收据盖章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专用章)。2004年5月,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4)40号仲裁裁决,确定由王志平负担仲裁费5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并不是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本无资格收取原告的仲裁费,被告收取仲裁费的行为属于乱收费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仲裁费5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应退还500元仲裁费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04年2月17日收取原告劳动仲裁费500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退还5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原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办字(1992)22号)附件二《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依照上述规定,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合法的收费主体。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了《收费许可证》、开立了收费基本账户,具备收费的条件。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具有收取仲裁费的主体和职能,其收取原告的500元仲裁费依法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还王志平仲裁费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