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王东述称:在1992年至1995年房屋建造期间,王东曾多次付款给商建公司及工地负责人姜大力。楼房建成后,因为在信用社有很多贷款一时无法还清,所以将房屋抵偿给信用社。经与商建公司结算,尚欠商建公司工程款30万元。随后,与信用社抵偿房屋后,信用社将应支付给王东的楼房款扣除了30万元直接与商建公司进行了结算,抵顶了商建公司欠信用社的部分款项。自此王东结清了与商建公司的所有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商建公司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显示其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为1995年5月28日,在该竣工日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商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未依法行使优先权,从法律上已经丧失对所承建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至原告商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2003年12月5日)与本案中被告房管局就房产登记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原告商建公司所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合上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