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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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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闵新江诉其颁发林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上诉人浉河区政府上诉称:①吴家店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是行政确认或裁决,仅是行政处理程序性文件,原审法院以此意见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并判决予以撤销,该证据认定不合

上诉人浉河区政府上诉称:①吴家店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是行政确认或裁决,仅是行政处理程序性文件,原审法院以此意见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并判决予以撤销,该证据认定不合法。②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时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3月2日作出,被上诉人早已知道林地流转事项,但在其二年后的2013年9月29日才向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信访,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③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基本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林地的权属,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天山公司上诉称:①原审被告为上诉人核发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颁发林权证经过了林权申请、受理、登记、公示等程序,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②原审法院仅以吴家店镇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确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③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家住杨河村潘台组,无权代表杨河村曹寺沟组提起诉讼。④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林权证。

被上诉人闵新江答辩称以一审起诉状为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浉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为权利人颁发林权证。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吴家店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天山公司向上诉人浉河区政府申请办理被诉林权证时,提供了《林权证明》材料,而2013年10月30日对被上诉人闵新江的信访问题作出的(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在事实上已经否定了其为天山公司出具的《林权证明》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说明上诉人天山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申请登记的内容数据不准确。该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吴家店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为行政公文,经开庭质证,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关于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审法院撤销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闵新江提供的李久根、闵心伍、蔡付忠等人的《证明》与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天山公司获得被诉林权证并未告诉被上诉人,上诉人浉河区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后亦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被上诉人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信阳市天山茶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