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贵举在庭审中还提出,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光山公安局将其从北京强制带回光山县的过程中,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1天,而该局未将该时间折抵拘留时间,属于超期拘留。因该部分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段贵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审理。段贵举在庭审中提出,其实施相关行为的行为地是北京,而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的效力只限于河南省内,因此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根据前述,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光山公安局对该治安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该管辖权系对“属人管辖原则”的适用,在此情形下,该规范性文件可以被参照适用。段贵举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系对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的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段贵举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段贵举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殷)行罚决字(2014)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段贵举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公安局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的赔偿请求;三、驳回原告段贵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段贵举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对本起治安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就行政处罚的行为给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贵举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贵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