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0日对杨某甲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某甲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对杨某乙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杨某甲、白钰茂、杨某乙对处罚决定不服,分别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5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卢复决字(2014)第31号、第32号、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均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白钰茂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本院在法定审查期限内登记立案,原告所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其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应为笔误。原告在行政诉状中“请求事项”项下书写的行政处罚决定文号虽然错误,但被诉行政机关对原告所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事实确实存在,且已经卢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原告认为系笔误的辩解理由能够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客观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相关人员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白钰茂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白钰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白钰茂作出的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钰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