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信念公司职工赵志磊于2013年9月2日工作时致左手中指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信念公司诉称市人社局没有调查赵志磊受伤与工作的因果关系,没有调查赵志磊受伤后是否在第一时间就医,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受理赵志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信念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信念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提出申辩意见。信念公司诉称市人社局未通知其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听取其公司申辩意见和理由,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志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志磊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信念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信念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