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获嘉县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对亢村西街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权属审核,经四邻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确认无异议后,给亢村西街村委会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证据3、4、5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6因原告提起诉讼,本院暂不确认;被告证据7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证据1系亢村镇政府给其办理的工业城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亢西村民张好新所争议的土地在亢西村权属界线范围之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获嘉县人民法院中止裁定书以及获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也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2日,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向获嘉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对该村土地利用现状权属面积进行了调查,该宗土地座落于小毛庄共计62.4亩,其中林地60.9亩,交通用地1.5亩,并发出通知单,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权属调查,由邻宗地指界人亢村镇小毛庄村委会等盖章确认,四邻无异议后,由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给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颁发了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不服,认为1993年12月27日原告与亢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业城协议书,并经获嘉县公证处公证后,依法取得了“工业城土地使用证”,随后原告在该块土地上修建厂房并持续经营至今。但2004年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亢西村委会颁证时,未征得原告意见,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划入亢西村委会的土地权属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享有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委会的申请,对获嘉县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对亢村西街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权属审核,经四邻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确认无异议后,给亢村西街村委会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颁证程序进行颁证,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亢西村委会颁证时,未征得原告意见,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划入亢西村委会的土地权属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因被告给亢村西街村委会颁发的是集体土地所有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亢村镇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工业城土地使用证》,因原告已向获嘉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争议地1990年全县土地现状调查时,已属于第三人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与该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原告于1993年取得《工业城土地使用证》后即在该块土地上修建厂房并持续经营至今,故原告与该争议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该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