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因1997年以来未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于2007年1月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原告参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本案中,第三人于1997年9月变更登记后,一直没有参加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且资不抵债,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主管单位,对该企业组织清算后,转让给郭某某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答辩理由成立。原告以被告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原告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全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段连芳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