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尹东生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华法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尹东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彦广,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继业。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 委托代理人许飞。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华法初字第40号

原告尹东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彦广,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继业。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

委托代理人许飞。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

原告尹东生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尹彦广,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2013年4月12日作出濮公卫分(治)刑罚决子{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施工占地属尹东生父子等人原种植药材的农用地,开州办已补偿到村里,尹东生父子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补偿不合理,自2013年3月28日一直阻挠第三人施工,致使第三人损失较大,影响较坏,尹东生违法行为严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尹东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尹东生诉称,2013年3、4月份,第三人在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原告责任田中挖约8分地的大坑,原告要求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后由第三人进行赔偿,并未阻挠第三人施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且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没有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濮公卫分(治)刑罚决子{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8张。以证明第三人在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其种植药材的责任田挖成大坑,即使原告阻挠施工也是合法的。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法定期限。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濮公卫分(治)刑罚决子{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时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利。由于原告拒绝签收,其村主任尹海军在场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证明。原告时隔一年多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被告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程序性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办案民警出警情况,并调取了相关证据。

2、告知笔录,证明作出处罚前告知了被处罚人相关权利、作出处罚的依据、认定的事实。

3、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人违法,及执行期限,并告知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原告拒绝签收情况。

4、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

事实证据:

1、询问王晓波笔录,证明违法行为人阻挠施工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

2、询问尹东升笔录,证明原告阻挠施工;

3、询问尹彦广笔录,证明原告阻挠施工;

4、询问谢振华笔录,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失。

5、询问高培华笔录,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失。

6、询问尹进军笔录,证明原告扰乱施工单位秩序。

7、证人张云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阻挠第三人施工的行为,且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告知书。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第三人进行施工时占用原告责任田,原告认为第三人补偿不合理而与第三人进行交涉,第三人报警后,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阻挠第三人施工,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2013年4月12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作出濮公卫分(治)刑罚决子{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尹东生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告到濮阳市拘留所送拘时,濮阳市拘留所以尹东生“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为由建议对其停止执行拘留,故被告对尹东生的处罚未执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东张仪村村委主任尹海军在被告对尹东生拘留前没有见到过濮公卫分(治)刑罚决子{2013}0025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上尹海军的签字是后补的,被告对后补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华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因原告拒收,故邀请原告所在村村委主任尹海军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视送达。但尹海军在濮阳市中院庭审中证明被告对尹东生拘留前没有见到过濮公卫分(治)刑罚决子{2013}0025号处罚决定,且处罚决定书上尹海军的签字是后补的,被告对后补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不能证明其以合法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濮公卫分(治)刑罚决子{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诉权与起诉期限,故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对原告实施拘留时,原告当天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其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充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濮公卫分(治)刑罚决子{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张瑞芳

人民陪审员  项南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