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只是能证明邮单的情况,但对是否收到没有显示,邮寄内容也没有显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2,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复议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后来补办,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林州八建公司与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工程,承包范围是室内楼地面工程、吊顶工程等。2013年7月23日17时许,燕朝国在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原告承包工地施工,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天井高处的石膏板时,由于脚手架上的竹板滑脱,致第三人燕朝国从天井高处摔落到二楼平台,造成左内踝、左腓骨干骨折,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第三人燕朝国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林州八建公司邮寄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林州八建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10日对燕朝国所受伤害作出了豫(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燕朝国受伤为工伤。原告林州八建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9日作出(三湖)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为第三人燕朝国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将承包的义乌商贸城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李卫兵,李卫兵又将承包的木工制作工程转包给了徐全合,第三人燕朝国受徐全合所聘,在施工工地干活。李卫兵、徐全合的施工队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就第三人燕朝国的医疗费用,由徐全合、李卫兵协商后解决处理。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递交了其承包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桑劳务公司)的合同。称采桑劳务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使发生工伤事故其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则称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该份合同,合同是后来补的,并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采桑劳务公司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燕朝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林州八建公司称已将其承包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劳务工程转包给采桑劳务公司,采桑劳务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使发生工伤事故其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不是用工单位,同第三人燕朝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之主张,因原告林州八建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交的其与采桑劳务公司转包合同等证据,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提出及递交,也未提交与采桑劳务公司合同具体实施的相关证据,以及采桑劳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他人的相应依据,故原告林州八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州八建公司将工程多层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原告林州八建公司诉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