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曹海涛系在编人民警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评定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依据《人民警察优待抚恤办法》的规定,在执行任务后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致残的,属于因公致残,而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过失责任,不是意外事故。《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还需要提交县以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个人没有责任的才能评残”。鉴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不符合评定因公致伤残等级的评定条件。
关于原告诉称的伤残评定法律适用问题,《人民警察优待抚恤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上述规定是不同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在对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伤残评定规定是相互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之处,也不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冲突。《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是河南省民政厅为在本区域内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制定的,虽是下位法,但其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是一致的。故此,原告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原告曹海涛不符合评定因公致残等级的情形,被告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颍县民政局在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董翠峰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鲁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