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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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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海涛不服被告临颍县民政局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曹海涛系在编人民警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评定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依据《人民警察优待抚恤办法》的规定,在执行任务后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致残的,属于因公致残,而

本院认为,原告曹海涛系在编人民警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评定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依据《人民警察优待抚恤办法》的规定,在执行任务后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致残的,属于因公致残,而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过失责任,不是意外事故。《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还需要提交县以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个人没有责任的才能评残”。鉴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不符合评定因公致伤残等级的评定条件。

关于原告诉称的伤残评定法律适用问题,《人民警察优待抚恤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上述规定是不同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在对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伤残评定规定是相互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之处,也不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冲突。《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是河南省民政厅为在本区域内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制定的,虽是下位法,但其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是一致的。故此,原告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原告曹海涛不符合评定因公致残等级的情形,被告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颍县民政局在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董翠峰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鲁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