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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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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波诉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他项权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杨静波和担保人杨静波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手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他项权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杨静波和担保人杨静波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手里,房产证的持有人是杨静波,王建立没有权利进行抵押和评估;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静波与王建立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0日购买了位于三门峡开发区分陕路西一街坊37号楼2单元10层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三开放权证02840号,在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静波,未显示共有人。王建立为房地产抵押贷款,于2013年4月27日委托中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上所购房屋进行评估,中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州房地估2013字第(0439)号中州房产评估报告。王建立于2013年5月2日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向王建立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2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住房装修费用,王建立将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一街坊37号楼2单元10层东户的房屋做抵押,抵押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26年5月2日,为此,王建立向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其与原告杨静波结婚证、学历证、收入证明、《房屋装修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于2013年5月7日为其发放了借款320000元。后王建立及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尚娟云共同到被告开发区房产局递交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被告开发区房产局经审查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产证原件留在被告处,给王建立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办理抵押贷款登记自己没有到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本人所签,自己并不知道抵押贷款的事情。经本院释明,被告及第三人不申请笔迹鉴定,第三人也未提供抵押贷款签字的相关视频。原告认为,自己是该套房屋的所有人,但并未经过自己同意,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他项权证登记。

另查明:原告杨静波与王建立于2014年4月16日在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了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二项内容为:“位于三门峡市西苑小区37号楼2单元10楼东户的房产(现抵押于银行)待抵押解除后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产抵押产生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开发区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和确权以及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开发区房产局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在形式上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特殊约定(书面形式)之外,所购买的房屋,属双方共同所有。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原告与王建立于2014年4月16日所签写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该房屋已在银行进行了抵押,对此事实双方均已确认。即使原告杨静波抵押贷款登记没有到场、未签字,但已认可了该抵押贷款登记行为,故被告开发区房产局履行的抵押贷款登记行为应为有效。原告杨静波诉称自己不知情,请求撤销他项权证登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静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张娟子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