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事业法人证书仅能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无处罚权;2、举报投诉登记表不显示举报具体电话;3、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有加盖公章,送达时受送达人是否在场,拒签后送达文书留在哪里不清;4、检验报告书没有写明检验产品名称,检验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样品及报告没有送给被检验企业,原告有复检的权利;5、本案应适用国务院《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6、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营销”和“使用”不一个概念。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15年元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购进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2吨。经举报,被告于2015年元月21日以原告擅自购进盐产品为由,对原告的仓库进行了勘验、查封,并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宋龙涛进行了询问。经被告委托,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检验中心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NO:W2015-01-025号检验报告,对被告送检的注册商标为“红双环”散装疑是盐产品的氯化钠含量进行了检验,检验后得出的数据氯化钠含量为99.40%。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原告私自购进盐产品为由对原告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立案,2015年1月24日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对该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审批,2015年2月21日,被告作出(临)盐罚先告知书(2015)第001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将该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在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处签字,被告将送达文书留置在原告处所,原告未行使陈述、申辩权。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出(临)盐罚听告字(2015)第001号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决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将送达文书留置在原告处所,原告未要求被告进行听证。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临)盐罚字(2015)第001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向原告进行送达时,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将送达文书留置在原告处所。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据此规定,被告作为临颍县的盐业主管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产品进行行政执法的权利。被告在对原告涉嫌违法购盐产品行为的违法事实确认时,进行了现场勘验,询问了有关涉案人员,对违法物品查封、扣押时,作出了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并给原告开具有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对扣押的疑似盐产品进行了检验,做到了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在执法程序上,拟作出处罚前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依法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外其他执法文书原告均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告在执法程序中保障了原告的享有的相关权利,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否属于盐产品的问题,《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原告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经检验氯化钠含量为99.40%,属于以固态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据此事实,被告依据盐业管理法规对原告行使行政执法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其所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应当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氯化钠作为饲料添加剂被列入国家农业部《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原告在生产的饲料中加入氯化钠作为添加剂的行为,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固体氯化钠亦属于盐产品,同样也应当遵守《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氯化钠作为添加剂,应当遵守从当地具有食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的规定,而原告从外地购进固体氯化钠作为饲料添加剂,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综上,原告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外地购进盐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临颍县盐业管理局于2015年2月27作出的(临)盐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河南六合北徐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六合北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李颍华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