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原归案外人张加民、张立权父子所有,与原告张炳超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相邻。张加民父子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三间,自2002年起,租给其邻居即原告张炳超使用。2006年11年1月10日,张加民父子与本案第三人张耀付签定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以97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第三人张耀付。后原告张炳超以张加民父子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张加民父子与原告张炳超签定的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且张炳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炳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张炳超可以请求张加民父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张加民父子与原告张炳超签定的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炳超所占用的与争议土地相邻的土地及房屋,来源于1999年张炳超在新蔡县物资局上班时,通过房改购买的单位房屋二间。该房屋座落在张加民、张立权父子房屋北面,并获得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记载:房屋座落于古吕镇西城街物资总公司家属院,总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购置年代1999,产权来源参改房,应纳契税为免税,房屋四至为东至烟草局、南至沟,西至路、北至空地。张炳超亦曾在其所购房屋的西南角搭建一简易棚子予以使用,现张炳超所购买的两间房屋及搭建的简易棚均已灭失,张炳超在原房屋旧址东侧建设有四间房屋居住,并沿原购买房屋及简易棚子周围拉起围墙,对围墙内的土地予以占有、使用,但新蔡县政府至今没有为张炳超颁发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丈量争议土地上张耀付所购买的三间房屋实际占用土地东西宽为10.34米,考虑到误差,与被诉的新国用(2014)第039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东西宽10.4米,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了原告张炳超对第三人张耀付所购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同时驳回了原告张炳超要求确认第三人张耀付与张加民父子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在张加民父子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赵耀付后,原告张炳超的优先购买权在客观上已无法行使。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收回并已出让给第三人张耀付,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亦确认原告张炳超与第三人张耀付所购房屋的权属争议已经依法解决,并判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耀付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新蔡县人民根据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及第三人张耀付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金票、契税完税凭证、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等土地登记资料,经过地籍调查,为第三人张耀付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炳超如果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房屋出租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张炳超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到其其他合法权益,故原告张炳超要求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耀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炳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炳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