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7月5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已经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限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