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上两间南屋已被生效的(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周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刘成甫所有,生效的(2007)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82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这两间南屋及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刘成甫所有,而西华县人民政府在为刘军甫换发新证时仍将这两间南屋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颁证给刘军甫,侵犯了原告刘成甫的合法权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刘军甫颁证的主要依据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68号和(2010)周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刘军甫和刘继甫之间有关土地的纠纷,所争议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联,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民事判决将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属于刘成甫所有的两间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也颁证给刘军甫使用,明显不当。因此,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0日为第三人刘军甫颁发的西国换发用(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伟
审判员 李朝东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